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311元(計算式:250,915+7,396=258,3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