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王羽伶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042元(計算式:279,467+6,575=286,0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