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所謂代收之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民國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然原告並未陳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之金額」究竟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之金額」為何,以利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抑或由原告自行補繳裁判費(即由原告依照下列第二項所載之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之金額」,抑或自行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者,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已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三、原告如不知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114年3月4日後之電信費用債權之金額」為何,致無法向本院具狀陳報者,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