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吳念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請求之金額不一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具體之訴之聲明,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