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一、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寶禎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