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李國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某銀行某帳戶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而原告主張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經本院向該公司調調帳戶資料,已獲回覆,原告應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附繕本,以利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