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姝箴(原名林欣蓓)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