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朱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曜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TDB-5263」(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6號函為據,惟並未說明系爭車輛隸屬於上開公會或該函受文者所指亞東交通有限公司,是原告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依上開函文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㈣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