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5月7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收件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