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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依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應予更正。原告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