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