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中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秋
被 告 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B07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5,800元,總面積92.49平方公尺,有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並主張系爭倉庫面積為7.408平方公尺,是系爭倉庫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95元(計算式:325,800元/92.49平方公尺x7.408平方公尺=26,09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95元(計算式:26,095元+9,000元=35,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