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崴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發現死亡,應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