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林峯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758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