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林峯旭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2,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758元(計算式:132,040+22,718=154,7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