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董澄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董澄岳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5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7月3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說明被告何時違約、適用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相關事證,列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式,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送達本院,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