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實踐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並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21776建號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黃正義、林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義、林佩玲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對被告黃正義有給付仲介費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佩玲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黃正義,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正義所有,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原告請求被告黃正義給付仲介費之債權價額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21776建號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黃正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林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