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朝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