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克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原告如有減縮聲明之情形,可自行計算裁判費用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