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紘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姓名,惟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EQT-8969」(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機車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又原告應將請求之維修費用依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包膜費用部分,應提出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前,已有施作包膜之相關證明文件。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