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00號
原 告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乃億間請求確認車輛相關責任歸屬事件,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