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楚翰
被 告 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201元、3,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則前開訴訟標的金額1萬2,43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67元(如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4日之利息」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37+567=13,004元(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