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27號
原 告 潘巧庭
被 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媚蓮
代 理 人 徐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