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湘雲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4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31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