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70號
原 告 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夢如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953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