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