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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0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千霏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並應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年籍資料,並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姓名,並未記載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真實姓名已為合法表明,是原告之本件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