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ZAGDA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被告ZAGDAA與本院向臺中市北府警察局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不符,另原告陳報之被告居所,本院司法文書亦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先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