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顧振莆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9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9月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3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