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5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 告 游秋芹
黃聖即余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蕭曉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德銘即黃德峯
被 告 黃淇即余壹之繼承人
黃筠即余壹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2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284,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881,392元(計算式:本金50,284,377元+起訴前利息104,597,015元=154,88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3,1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32,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