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92號
原 告 佑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聖昶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聖昶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憲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