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23,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