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2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助、李建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助、李建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李憲助、「李建州」,惟依起訴狀所附之借貸契約書,其中連帶保證人(一)記載為「李逢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被告之正確姓名,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