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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2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助、李建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助、李建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李憲助、「李建州」,惟依起訴狀所附之借貸契約書,其中連帶保證人(一)記載為「李逢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被告之正確姓名,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