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68號
原 告 創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被告所駕駛車輛所屬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創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於書狀內簽章,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雖列有「被告所駕駛車輛所屬公司」,惟卻未記載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