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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5號
原      告  韋羽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書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24元(計算式:269,000+12,824=281,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9,000元)
1
利息
26萬9,000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11月10日
(174/365)
10%
1萬2,823.56元
小計
1萬2,823.56元
合計
28萬1,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