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4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