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原告與被告洪啓超、洪嘉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