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3,300元,起訴前應併算價額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萬2,1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5,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