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