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