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建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卷內維修估價單及發票之金額不符,原告應具狀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