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號
原 告 宋順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湘穎
楊翊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金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