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明鈺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6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