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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偉廉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偉廉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黃偉廉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嗣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之結果,並無任何黃偉廉為車禍事故肇事者之任何紀錄存在,此有警員毛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767號卷第41、43頁),是本件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