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椿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黃榮椿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黃榮椿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黃榮椿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