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立样即一立米行銷林立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38,9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8,993元,或將此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285浮動計算,如未能按期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相對人僅繳息至114年10月15日止,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曾於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26日寄發催告書,相對人卻毫無回應,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信用異常已出現停卡紀錄,所營獨資商號亦為停業狀態,卻有近5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聯徵亦出現多家原業務往來銀行查詢紀錄,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且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38,9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為所稱之證明,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則為釋明。故法院依當事人之陳述或提出之證據而得有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至債權人經釋明,縱因釋明不足而未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仍非全然無釋明,如其願供擔保或法院認有適當者,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返還借款訴訟,亦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929號審理中,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且相對人所營獨資商號已登記停業等情,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相對人尚有其他借款未還,並有數筆逾期未還紀錄,足見相對人經濟信用不良,無力以其財產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部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所營獨資商號已登記停業,亦無從透過營業收入增加償債能力,堪認其現存既有財產已與聲請人債權產生顯著落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又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