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奇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賀
相 對 人 蕭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承攬相對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進行中,相對人所追加及追減工程項目,聲請人均以依期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86,799元、及聲請人墊付之外水外電費12,800元,合計3,414,799元未給付,經催討仍果,因相對人藉由協商或僅給少部分款項之方式拖延付款,以換取脫產之時間及機會,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變更追加減明細表、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相對人入住照片、環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中和法律事務所函及送達回執等附卷為憑,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即必要性)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為釋明,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僅足釋明相對人有債欠工程款未為清償,實難據以釋明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未為具體說明,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憑佐,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為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必要性,則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與法律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