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高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弘碔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6時許,靜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13,980元(工資3,800元、烤漆4,500元、零件5,68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8,86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支付證明、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非交通事故關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980元,其中工資3,800元、烤漆4,500元、零件5,6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7月12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680元(計算式:5,680元×1/10=568元),加計工資3,800元、烤漆4,500元,其總額為8,8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8,868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確為被告所致,故本院認訴外人弘碔工程行與被告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434元(計算式:8,868元×50%=4,434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弘碔工程行修理費13,980元,訴外人弘碔工程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34元,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