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景瑒
吳柏源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72,722元(原告請求100,692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烤漆:6,000元。
㈢鈑金:3,300元。
以上合計為82,0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賴又瑜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賴又瑜、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82,02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607元(計算式:82,022×30%=24,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