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潘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212,648元(原告請求259,50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73,705元。
以上合計為286,353元。
四、被告雖辯稱:其自路邊起步一段距離後,訴外人吳文良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僅輕微擦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應讓行進間之車輛優先通行,吳文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右後輪圈,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且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車輪有擦損,此有維修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49、51、63至66頁),足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